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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厅
关于向社会公众征求《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今年6月25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有7章55条,于2021年7月1日起已正式施行。
为进一步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根据《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按照省政府工作安排,我厅起草了实施办法草案,并书面征求18个省直相关部门,21个市(州)文化和旅游(文物)局意见建议后,形成了《<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根据有关规定,为有效推进实施办法的拟制,现向社会公众征求《<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征求意见起止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至9日。社会公众如有意见,可通过书面方式向我厅正式反馈意见。
联系人:许老师
联系电话:(028)86026365
通讯地址:成都市青羊区东胜街19号1号楼204
附件:
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所称县级以上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宣传部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宣传部门负责牵头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机制。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研究决定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由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构成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工作职责由联席会议明确。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同级宣传部门,主要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宣传部门牵头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应由宣传、党史、军史、文化、文物、旅游、教育、建筑、规划、科技、交通、档案、方志、经济、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中与公共文化、旅游服务相关的工作,开展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负责被认定为红色资源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护、合理利用,承担被认定为可移动文物的红色资源的征集、保护、研究和展示工作,推动红色主题场馆建设,组织陈列布展和展陈提升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利用和英烈褒扬事宜,开展英烈事迹和遗物的征集、整理、保护及弘扬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党史、档案、地方志等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史实研究和确认,开展档案文献的整理、保护及征集。
县级以上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的红色文化教育、宣传推广和出版发行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草等部门根据联席会议拟定的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和传承弘扬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宣传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资源调查和认定工作。原则上每五年开展一次。
第十条 以下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应当认定为红色资源:
(一)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活动相关的史迹、实物和纪念设施;
(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重大历史事件、重大建设成就相关,彰显中国共产党人奋斗精神的,具有一定标志性、代表性的史迹、实物和纪念设施;
(三)与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的英雄烈士、著名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相关的史迹、实物和纪念设施;
(四)彰显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的精神事迹、英雄烈士故事以及相关文艺作品;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红色资源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第十一条 红色资源认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级宣传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根据红色资源类别向当地县级相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史实依据或精神内核及保存现状、产权归属、社会影响、价值意义等进行详细说明;涉及可移动红色资源的,应当提供被认定对象的来源证明;
(二)相应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时可开展田野调查或现场勘查,形成综合意见提交县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审议;
(三)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研究作出认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认定的红色资源纳入红色资源名录并公布。
第十三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分级认定公布制。根据红色资源的价值、意义及保存状况,分为县(市、区)级红色资源、市(州)级红色资源及省级红色资源。
第十四条 依据《条例》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出红色资源名录:
(一)因火灾、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导致红色资源损毁消失的;
(二)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而必须拆除的;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红色资源的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丧失的。
退出名录的红色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红色资源实行动态管理,结合红色资源普查开展定期评估。红色资源经评估价值发生明显改变的,应依据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三条标准及程序予以升级、降级、退出,并调整红色资源名录。
第十六条 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需要,县级有关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协议。
红色资源保护管理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内容应当包括双方权利及义务、红色资源日常保护管理的基本要求、使用条件与负面清单等。
第十七条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发现危害红色资源安全险情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县级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抢救性保护。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的行为,包括:
(一)故意破坏红色精神资源完整性的行为;
(二)发表与红色精神资源内涵不一致的侮辱性言论的行为;
(三)以戏谑、娱乐等为目的对红色精神资源作品进行改编的行为;
(四)篡改、戏说红色文化讲解内容的行为;
(五)其他应认定为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的行为。
第十九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修缮、保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红色物质资源原有结构形制、历史风貌及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
(二)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影响红色文化传承弘扬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延续原有居住功能的,鼓励向社会开放,并在适当位置对红色资源作介绍说明;改变原有功能,用作营利性、商业性场所的,应具备独立或相对独立的红色文化展示空间。县级相关部门应加强指导。
第二十一条 利用或依托红色资源开展商业经营活动以及进行文艺创作的,应当尊重历史风貌和革命情景,禁止庸俗化、娱乐化和过度商业化。
第二十二条 建立红色资源展陈及讲解内容审查机制。县级以上宣传、党史、文化和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按照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要求,对展陈及讲解内容进行审核,确保展陈及讲解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权威性。
第二十三条 鼓励依托红色资源开辟公共文化空间,发展红色旅游及红色研学旅行,打造红色经典景区和精品线路。
第二十四条 红色旅游景区经营收入中,应按不低于5%的比例优先用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和宣传推广。
第二十五条 鼓励开展各类红色文化主题活动,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和中国共产党人精神谱系。
第二十六条 红色资源的展示利用应当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黄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革命老区振兴发展、巴蜀文化旅游走廊建设等有机融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多元投入体系,积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社会力量通过捐赠等方式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有下列事迹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省直相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表现突出,做出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
(二)为保护红色资源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在红色资源面临破坏危险时,及时开展抢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将个人所有的重要红色资源捐赠给国家或者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提供重大支持的;
(五)在红色资源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研究方面有重大科研成果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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