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5年7月,周某参加重庆某旅行社组织的华东五市游。途中导游带团参加游船自费项目,周某未参加,导游安排其在大巴车休息等待。休息期间周某到码头公共卫生间如厕时踩积水摔倒受伤,其他旅游者将其及时送医。周某因导游拒绝为其请护工终止旅行返回重庆治疗,康复后腿部骨折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之后,周某将旅行社诉至法院,索赔伤残损失。
处理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旅行社对周某如厕摔伤不存在过错,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理分析
[适用法条]
1.《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2.《旅行社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旅行社对旅游者如厕是否需要特别履行安全提示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二是旅行社是否未尽救助义务?
《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旅行社需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范围之内,并非无条件和无限制。本案中,周某休息时自行到公共卫生间如厕踩积水摔伤,该风险与一般旅游项目存在的风险显然有所区别。旅游者如厕相对具有私密性,旅行社并非卫生间的管理者,要求旅行社对旅游者如厕时的行为进行安全警示或对其如厕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显然过于严苛,旅行社对周某如厕摔伤不存在过错。
本案中,周某摔伤后被其他旅游者及时送医,并未耽误治疗。周某要求导游为其请护工显然已经超出了旅行社的救助义务范围。旅行社不存在需要对周某摔伤承担责任的情形。
三、启示
对旅游者而言,出去旅游首先要对自己的安全负责。签订旅行合同时特别留意旅行社的免责条款,确定哪些疾病不能参加旅游等注意事项;跟团旅游过程中,增强安全意识,注意各种警示标志,遇到意外事故第一时间向旅行社求助。同时,旅游者应知晓旅行社和自身应尽的安全义务范围,防止过度维权行为。
对于旅行社而言,要最大限度地保障旅游者安全,安排旅游行程过程中应随时提醒旅客提高安全意识,避免旅游者不必要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